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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樊成义与李建刚、李东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成义,李建刚,李东燕,土默特右旗三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厚营,姚皇营,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成义,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刚,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燕,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赛乌素镇河家自然村。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土默特右旗三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九峰山管委会中卜圪素村三田煤矿。法定代表人吕海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钟厚营,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第三人姚皇营,男,1957年2月8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第三人林云,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樊成义与被申请人李建刚、李东燕、原审第三人土默特右旗三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田矿业)、钟厚营、姚皇营、林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土右旗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土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樊成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内02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樊成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内02民申157号民事裁定,本院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成义、被申请人李建刚、李东燕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原审第三人钟厚营、姚皇营、林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土默特右旗三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田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樊成义申请再审理由:一、两级法院判决认定550万元属于被申请人所有错误。两级法院均认定《煤炭购销合同》是以三田矿业公司名义签订的,而实际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为被申请人。李建刚、李东燕提供的向田义成煤矿、堵堵盖煤矿购煤转账凭证、过磅单等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证据与三田矿业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这些证据太过牵强。而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是:1、与东方稀铝核对账目的是三田矿业公司,因为三田矿业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三田矿业公司的印鉴,且对账函上明确写明“东方希望包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土默特右旗三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524341.62元;2、东方稀铝与三田矿业公司合同总价款7214341.62元,已付款1690000元,其中两张承兑汇票1250000元,其余440000元,东方稀铝直接汇到三田矿业公司账户;3、三田矿业公司给东方稀铝开出了7214341.62元的发票的事实;4、由于三田矿业公司销售给东方稀铝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处理,三田矿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鉴进行确认。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说明,550万元属于三田矿业公司所有。另外,从法律角度看,因为《煤炭购销合同》是三田矿业公司与东方稀铝签订的,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一切问题当然是合同双方的责任,如果煤炭没有按时提供、提供的煤炭数量不足、提供的煤炭有质量问题、东方稀铝结算存在违约等等,主张权利的当然是三田矿业公司。被申请人的证据根本经不起推敲。1、向田义成煤矿、堵堵盖煤矿购入煤炭的过磅单,这充其量说明被申请人是经办人;2、田义成采区客户对账单、支付购煤款的转账付款凭证,这只能说明被申请人从田义成煤矿买过煤,仅此而己;3、东方稀铝收货磅码单、运费支出凭据、东方稀铝煤炭统计台账,这只能说明被申请人是经办人;4、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本案争议的事实证人证言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姚皇营是2014年3月13日接手田义成煤矿的,而本案所涉及的550万元发生在2013年4月。综上,与东方稀铝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三田矿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三田矿业公司,被申请人仅是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之一,两级法院认定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被申请人的证据也只能说明被申请人仅是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之一。二、法律程序错误。1、土右旗法院(2015)土法执民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违法。被申请人是对17号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然而,土右旗法院曾于2014年12月19日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同样事由,即550万元到期债权的保全行为进行过审理,并制作了(2014)土法执异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17号裁定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申请与裁定的时间均在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之后,而根据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对保全的异议应当按照执行程序办理,而本案被申请人第二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与第一次提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同一标的,即550万元到期债权的归属,根据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受理当然违法。2、被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己丧失执行异议诉权。被申请人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30号裁定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裁定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将该法条内容附在了裁定书之后,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内容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丧失了执行异议的诉权。综上所述,无论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本案争议的550万到期债权不是被申请人的,两级法院的判决存在实质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改判许可申请人执行550万元到期债权;4、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建刚、李东燕庭审辨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冻结东方稀铝到期债权的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与钟厚营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土右旗法院作出判决,三田矿业不承担责任。三田矿业的法人代表证实,实际履行与东方稀铝购销合同的是二被申请人李建刚、李东燕,田义成采区实际控制人钟厚营等人也证实与东方稀铝合同的履行者是李建刚、李东燕,不是三田公司也不是田义成采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钟厚营、姚皇营、林云答辩同意李建刚、李东燕的意见。李建刚、李东燕向土右旗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阻却樊成义对涉案550万元煤款的执行;2、依法确认三田矿业公司名下在东方稀铝的550万元煤款系二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土右旗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刚、李东燕均系从事煤炭生意的个人,对外买卖、销售煤炭。2013年4月,二原告欲从三田矿业公司所属的田义成采区购煤后销售到东方稀铝公司以获取利润,但因东方稀铝不与个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二原告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质,故经二原告与田义成采区及三田矿业公司的负责人协商,达成意向,以三田矿业公司的名义与东方稀铝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是实际的煤炭销售主体系二原告,煤炭销售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均由二原告负责。2013年4月1日、4月11日,三田矿业公司作为供方,东方稀铝作为需方,分别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李东燕作为三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稀铝的供煤数量共计30000吨,煤款(含税金额)共计6910000元。此后,二原告开始购煤并向东方稀铝供煤。2013年4月1日至5月5日,二原告从田义成采区购煤共计465车,共计28676.4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煤款4040000元,其中当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包括2013年4月2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4月8日转账500000元、2013年4月12日转账三笔合计14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转账400000元。通过东方稀铝直接转账汇入田义成对公账户440000元。现二原告仍结欠田义成采区税款11297.52元。2013年4月1日至5月5日,二原告还从堵堵盖采区购煤35车,共计2002.28吨,产生煤款20余万元,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在二原告与东方稀铝的供煤过程中,2013年4月2日至5月6日,共计供煤500车,30384.33吨,产生煤款7214341.62元。以上煤款,东方稀铝通过转账汇入田义成对公账户440000元,冲抵二原告所欠田义成采区的购煤款。另外两笔金额分别为550000元、700000元,东方稀铝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李东燕。以上东方稀铝共计支付二原告购煤款1690000元,剩余煤款5524341.62元,其中550万元即本案所争议的东方稀铝预支付二原告的煤款,现为三田矿业公司名下的到期债权。另查明,在二原告与东方稀铝履行煤炭购销合同过程中,被告樊成义因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将案外人钟厚峰、第三人钟厚营及三田矿业公司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田矿业公司名下价值5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到期债权。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包立一保字第72号、第72-1号民事裁定,准许樊成义的申请。此案因钟厚峰提出管辖异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定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管辖。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钟厚峰、钟厚营向樊成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而三田矿业公司无责任。此后,二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申请,经本院请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土右旗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后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土法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涉案债权涉及实体权利确认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另案中,原告刘团员诉被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金鑫洗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本案被告樊成义系该案被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金鑫洗煤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土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土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裁定要求东方稀铝协助将三田矿业公司在东方稀铝的煤款184500元划拨至土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内。二原告为防止执行错误,再次向土右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请求。又查明,第三人三田矿业公司是依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文件精神,整合了四个露天小煤矿共同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海泉。四个露天小煤矿分别是田义成煤矿、三道沟煤矿、堵堵盖煤矿、友谊煤矿。各小煤矿自主开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互不干涉,但是各煤矿均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向外供应煤炭均需以三田矿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现田义成煤矿因股权确认产生纠纷,该案正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还查明,原告李建刚又名李刚,在与田义成采区发生买卖煤炭业务过程中,其所用客户名称为李刚。综上,现二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550万元煤款系二原告实际所有,第三人三田矿业公司仅是以其名义与东方稀铝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并不是实质参与煤炭业务往来及结算的主体,该550万元系东方稀铝支付给二原告的购煤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土右旗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讼争550万元煤款的归属问题以及二原告对该笔煤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庭审查明,虽第三人三田矿业公司系与东方稀铝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但是三田矿业公司表示其并不是实际的供应煤炭主体一方,其仅是提供公司资质以便于其下属的包括田成义采区在内的四个采区与第三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本案涉及的《煤炭销售合同》亦是其为了便于田义成采区经营所需所提供的签订合同的主体资质。至于涉案合同的实际主体,系田义成采区还是原告李建刚、李东燕,三田矿业公司并不了解。现被告樊成义认为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就是田义成采区,而案外人钟厚峰及第三人钟厚营系该采区的实际控制人,故东方稀铝所拖欠的550万元煤款属于二原告,被告申请执行钟厚峰、钟厚营名下的到期煤款并无不当,二原告仅是《煤炭销售合同》的介绍人。但是关于被告的以上主张在三次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与钟厚峰、钟厚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土右旗法院作出的(2014)土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仅能直接证明钟厚峰、钟厚营与被告樊成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550万元到期债权确系田义成采区的钟厚峰、钟厚营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在与东方稀铝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实际参与煤炭业务往来及结算的主体为案外人钟厚峰、第三人钟厚营,还是原告李建刚与李东燕。现第三人钟厚营陈述涉案煤款属于二原告所有,田义成采区仅是向二原告提供煤炭的供货方,二原告购煤后将煤炭销售至东方稀铝,实际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二原告与东方稀铝之间。再结合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过磅记录表、客户对账单、煤矿过磅单及包头稀铝的收货磅码单、运费支出表,可以看出二原告与东方稀铝买卖煤炭的时间、数量相吻合,且相互对应,可以证实二原告向田义成采区、堵堵盖采区购买煤炭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大部分汇款凭证可以证实二原告向田义成采区支付煤款的事实,并与田义成客户对账单及过磅单相吻合;煤炭统计结算台账、对账函及稀铝结算表相结合,可以进一步证实东方稀铝拖欠二原告煤款的时间及金额。综合以上证据均可以相互联系、互相印证。通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三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泉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李建刚希望以三田矿业公司的资质与东方稀铝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从田义成采区购煤后销售到东方稀铝的事实;与东方稀铝贸易部职员李福春所作谈话笔录,与煤炭供应商身份识别卡使用须知、处理申请相对应,进一步结合原告李东燕作为三田矿业公司授权代表进行《煤炭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分别领取东方稀铝支付煤款55万元、70万元承兑汇票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李东燕在向东方稀铝供应煤炭过程中作为实际销售主体进行业务往来及结算的事实。综上,以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联系,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以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自田义成采区出煤至东方稀铝收煤,二原告均能向法庭提交原始过磅单,并向法庭陈述符合逻辑的煤炭交易事实,由此可以表明二原告即与东方稀铝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实际进行煤炭买卖的主体一方,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对二原告申请依法阻却被告樊成义对涉案550万元煤款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三田矿业公司名下在东方稀铝的550万元煤款系二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樊成义称原告李建刚、李东燕仅是《煤炭销售合同》介绍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二原告的异议请求被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启动执行异议之诉仍然是针对执行标的即涉案550万元煤款,而与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土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无关,本案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停止对土默特右旗三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50万元煤款的执行;二、依法确认土默特右旗三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50万元煤款为原告李建刚、李东燕所有。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樊成义负担。樊成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建刚、李东燕对诉争550万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以及原审法院判决诉讼主体设列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李建刚、李东燕对诉争550万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刚、李东燕为证实对诉争550万元债权享有合法权益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以及为履行合同向田义成煤矿、堵堵盖煤矿购入煤炭的过磅单、田义成采区客户对账单、支付购煤款的转账付款凭证、东方稀铝收货磅码单、运费支出凭据、东方稀铝煤炭统计台账以及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建刚、李东燕提供的向田义成煤矿、堵堵盖煤矿购煤转款凭证、过磅单等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证据与三田矿业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诉争《煤炭购销合同》以三田矿业名义签订,实际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为李建刚、李东燕,故李建刚、李东燕对东方稀铝所欠煤款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樊成义称诉争550万元应归属于签订合同主体的三田矿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主体设列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上述规定表明,如果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权属,被执行人无异议,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同时也可以不将其列为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刚、李东燕因钟厚峰在三田矿业的股权早已转让,且被羁押,未起诉钟厚峰,而原审法院依据查清的事实确认诉争550万元与钟厚峰并无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钟厚峰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为了查清诉争款项的权属,确保公平、公正的审理该案,将三田矿业、林云及姚皇营列为第三人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樊成义负担。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李建刚、李东燕对诉争的550万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李建刚、李东燕为证实对诉争550万元债权享有合法权益,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以及为履行合同向田义成煤矿、堵堵盖煤矿购入煤炭的过磅单、田义成采区客户对账单、支付购煤款的转账付款凭证、东方稀铝收货磅码单、运费支出凭据、东方稀铝煤炭统计台账以及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建刚、李东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煤炭购销合同》是以三田矿业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为李建刚、李东燕,故李建刚、李东燕对东方稀铝所欠煤款享有合法权益。樊成义称与东方稀铝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三田矿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三田矿业公司,被申请人李建刚、李东燕仅是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之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樊成义因与钟厚峰、钟厚营、三田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樊成义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了三田矿业公司在东方稀铝的550万元到期债权。李建刚、李东燕作为案外人提出保全、执行异议后,土右旗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李建刚、李东燕的异议请求。另案中,刘团员诉被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金鑫洗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土右旗法院作出(2014)土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要求东方稀铝协助将三田矿业公司在东方稀铝的煤款184500元划拨至土右旗法院执行局账户内。李建刚、李东燕提出执行异议。土右旗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土法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建刚、李东燕的异议请求。虽然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但李建刚、李东燕先后针对两个案件的不同程序、不同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不具有同一性。李建刚、李东燕对土右旗法院(2014)土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土右旗法院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樊成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内02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雪冰审判员孙彩霞审判员高阿韬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董宝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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