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李端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李端茂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法定代表人:刘柏球。委托代理人:袁日坚,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端茂,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端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定损失及维修费金额为8500.6元,不服认定金额1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端茂承担。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车损金额有误。李端茂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为单方面委托鉴定,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未参与,且定损价格过高,有失公平。并且,李端茂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从税务登记查询网查询,无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和维修费用产生的真实情况,李端茂并不能举证车辆实际损失为17713元,因此应以公司方定损金额为准。另外,李端茂提供的17713元发票为维修费发票,并非配件费发票,李端茂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维修费为7310元,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二、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司方在双方合意达成的车损险协议中明确将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李端茂承担。李端茂口头答辩称: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李端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向李端茂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049.6元(含:车辆维修费17713元、评估费850元、救援拖车费2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李端茂为自己所有的粤S×××××号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049.6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7年2月18日,李端茂驾驶粤S×××××号车辆行驶至S5广明高速K63+100米往广州路段时,因车辆爆胎至车辆失控引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粤S×××××号车辆身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李端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7713元、评估费850元、救援拖车费2860元,共计21423元。李端茂要求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拒赔。为维护李端茂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李端茂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1049.6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李端茂诉请评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李端茂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未通知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参与,不予认可评估结果;本次事故于2017年2月18号发生,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13号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李端茂,而李端茂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号。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而李端茂在该期限内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已损害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权利;李端茂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7713元,而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无法在网上查询该发票信息;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李端茂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不合理,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14时15分,李端茂驾驶粤S×××××号车辆行驶至S5广明高速K63+100米往广州路段时,因车辆爆胎至失控碰撞中央护栏,造成粤S×××××号车辆的车身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端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端茂,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1049.6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端茂主张,事故发生后,粤S×××××号车辆无法行驶,由交警部门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交警大队,为此支付560元拖车费。后由于双方均在东莞,因此将该车辆从佛山交警部门拖至东莞的汽修厂维修,为此支付拖车费2300元。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已对粤S×××××号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口头告知李端茂定损金额为8500.6元,但未向李端茂出具书面定损报告。李端茂与汽修厂沟通后认为修理费应超过15000元,故对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鉴定机构定损,定损前已电话通知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但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不予配合。现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产生了维修费17713元及评估费850元,并由李端茂支付了该费用,修理厂向李端茂出具维修费发票。李端茂提供拖车费发票2张、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及汽车修理费发票。其中,拖车费发票显示,2017年2月23日,佛山市三水东华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粤S×××××号车辆事故拖车费560元;2017年4月11日,东莞市星顺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粤S×××××号车辆拖车费2300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粤S×××××号车辆的事故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鉴定内容为车身及底盘件损坏(翻车),鉴定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0403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7310元,合计17713元,应收鉴定评估劳务费850元;评估费发票显示,2017年3月15日,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粤S×××××号车辆评估费850元;汽车修理费发票显示,发票代码为144001601320,发票号码为01448949,内容为2017年4月11日,东莞市东城万通汽车电路维修部收取粤S×××××号车辆汽车修理费17713元。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对拖车费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及汽车修理费发票不予确认,主张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属于李端茂单方委托,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该报告没有完整的鉴定过程、价格参考依据、相关修复依据等,且汽车修理费发票无法在网上查验。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查验信息予以佐证,其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粤S×××××号车辆因2017年2月28日出险需更换配件的材料费共3750.6元、修理的工时费共4750元,合计8500.6元。发票查验信息显示,持有案涉汽车修理费发票的纳税人名称为东莞市东城万通汽车电路维修部。李端茂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查验信息不予确认。根据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李端茂对上述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条款为倡导性条款。另,一审法院对东莞市东城万通汽车电路维修部的经营者何道锋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何道锋称李端茂提交的案涉汽车修理费发票为其出具,该发票是其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领购的正规发票,是真实的,李端茂亦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维修费17713元。何道锋向一审法院提交发票领购簿显示,纳税人名称为东莞市东城万通汽车电路维修部,发票管理人为何道锋,税务机关签章处加盖“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印章,发票领购记录有2016年12月28日领取起讫号码为01448912至01449061的发票(含案涉发票)。李端茂对询问笔录及发票领购簿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交质证意见书主张发票领购簿仅能证明该发票是其通过税务机关购入,并不能证明该发票是真实开具的,且东城万通汽车电路维修部亦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确认。李端茂就粤S×××××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李端茂的损失进行赔偿。李端茂损失计算如下:1.粤S×××××号车辆损失,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该约定既体现民事行为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也能减少在定损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误会,从而避免保险公司故意压低损失金额或被保险人通过不正当方式抬高损失金额的道德风险,该约定有利于保证定损结果的公正合理,依法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李端茂提供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不真实,但其提供的发票查验信息并非鉴别发票真伪的材料,且东莞市东城万通汽车电路维修部负责人何道锋提供的发票领购簿显示其从国家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包含案涉汽车修理费发票,故对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并确认李端茂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7713元。其次,双方确认,事发后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500.6元。后李端茂对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确认,应会同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李端茂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虽然李端茂主张其在委托第三方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已通知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李端茂存在违约行为。而结合交警部门就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损坏照片、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案涉车辆损失实际存在。综合考虑李端茂的违约情况、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李端茂提供的证据,粤S×××××号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该车辆已实际修复并支付维修费的事实,结合车辆维修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故酌定该车辆损失为15000元。2.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李端茂在车辆维修前应当通知会同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李端茂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但李端茂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对其诉请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850元,不予支持。3.拖车费:2860元,属于减少车辆损失扩大的必要、合理支出,并有拖车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786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李端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7860元。对于李端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端茂1786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63.12元(李端茂已预交),由李端茂负担24.72元,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4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车损金额为多少。东莞市东城万通汽车电路维修部的经营者何道锋提供的发票领购簿可以证明李端茂提供发票的真实性。李端茂所提供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与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车辆损毁照片相互印证,可证明案涉车辆损坏的情况及案涉车辆的修理费用共计为17713元,该17713元包含了车辆换件项目价值10403元和车辆修理项目价值7310元,且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是将配件费用与修理工时费合计在一起的,故而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发票记载17713元为汽车修理费,与鉴定结论书中维修费金额为7310元相矛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8500.6元,这只是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单方确定的金额,并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且李端茂对此金额不服。然而,李端茂对此金额不服,本应与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金额,因李端茂无法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评估时已通知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且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不予确认,因此,李端茂就此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结合市场价格、证据、违约情况及车辆实际损失而酌情案涉车辆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8500.6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的负担,原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审 判 员 许 卫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瑜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