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林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林,建昌县公安局,建昌县人民政府,李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林,男,195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冯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建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朝阳路。法定代表人王洪升,该县县长。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国武,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世松,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审第三人李大林,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上诉人李国林因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国林,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武、姜世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建昌县公安局接到原告的报案,称第三人将其后院的房山木、风匣子、啤酒箱子用镐劈碎。经被告公安局委托,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15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建昌县公安局作出葫公建(治)不罚决字(201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李大林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4月11日,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建昌县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建昌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建昌县公安局报案时,只是称自己的房山木、风匣子、啤酒箱子被第三人李大林用镐劈碎,并未提及第三人还损坏其他物品,而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第三人损坏自己其他物品的证据,所以,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除损坏房山木、风匣子、啤酒箱子外,还损坏其他物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建昌县公安局经委托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后,认为第三人损坏财物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县公安局履行对第三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李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国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损坏上诉人的财物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所列举的,但建昌县八家子分局在调查此案时,不履行职责,只给认定第三人损坏房山木、风匣子、啤酒箱子三样物品是错误的。建昌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第三人的处罚不适当。公安局作出处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根据此规定,是“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对第三人进行减轻处罚,而却作出不予处罚。并根据具体案情,当时上诉人被毁坏的财物很多,虽然第三人没有承认决定书认定以外的财物,但现场明显看出上诉人的其它财物是第三人造成的。另外,原告和第三人两家恩怨多年,第三人不间断的多次毁坏上诉人家的财产,造成原告家损失很大,根本没有什么亲情可言。退一步讲不给第三人拘留,也应进行警告或者罚款处罚,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却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处罚不适当。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的笔录上,上诉人的签名和指纹不是上诉人签字和按的手印,因此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来证明上诉人笔录不真实,证明建昌县八家子分局违法办案。综上,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作出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处罚不当,但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李大林);2、询问笔录(李国林,2014年12月9日);3、询问笔录(李国林,2015年8月26日);4、询问笔录(于振家)。5、询问笔录(段胜权);6、建昌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关于对建昌县公安局八家子派出所委托李大林故意损坏财物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照片6张)。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李大林将李国林的财物包括1个风箱、16根房木、3个啤酒箱子损坏,但情节轻微,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9、卷宗目录(1-22)。证明被告履行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建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李国林向县政府申请复议;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将李国林的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县公安局,并要求县公安局提出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3、答辩状。证明县公安局已经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4、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签批单。证明行政复议经县政府研究并经领导签批;5、送达回证。证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李大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作出葫公建(治)不罚决字(201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建政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庭审中上诉人亦称并不要求对第三人李大林进行行政处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该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久斌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关 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