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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万其兴、何小敏等与王长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其兴,何小敏,王长友,申修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994号原告:万其兴,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何小敏,女,汉族,1978年1月23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3804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松,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8989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长友,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申修权,男,仡佬族,1976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0294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法定代表人:雷文化。原告万其兴、何小敏诉被告申修权、王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其兴、何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松、陈康,被告王长友、申修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修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其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99399.76元;2、被告申修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王长友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6时8分许,被告申修权驾驶贵A×××××号小型车(车辆所有权人王长友)在惠兴高速由兴义往惠水方向行驶至惠兴高速34公里加100米处时,由于被告申修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受害人万某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被告申修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申修权、王长友辩称:1、被告申修权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违规驾驶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王长友亦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应当从总额中扣减出来,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到被告申修权的账户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6时8分,被告申修权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惠兴高速34公里加00米行车道时,与高速公路内的行人万某发生碰撞,导致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6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修权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出火化费、遗体接运费、遗体冷藏费、卫生处理费共计2100元。被告因此支出清障费550元、护栏损害费2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申修权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用等共计50000元。该涉案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申修权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长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万某系二原告之子。因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死者万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申修权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虽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长友,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王长友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万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承保贵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为次要责任,减轻60%-7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口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20年=534852.4元;2、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4÷12)×6个月=26547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其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其它必要支出: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火化费、遗体接运费、遗体冷藏费、卫生处理费共计2100元,并出具相应收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615499.4元。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93499.4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按照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应按照40%的比例计算,故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499.4元×40%=197399.76元,扣除被告申修权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50000元,金额为147399.76元。关于被告申修权、王长友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清障费、护栏损害费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其兴、何小敏各项损失共计269399.7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7399.76元);二、驳回原告万其兴、何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申修权负担1145元,原告万其兴、何小敏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