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7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先梅与壶关县龙泉镇杨家社村民委员会、王元根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先梅,壶关县龙泉镇杨家社村民委员会,王元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632号原告:平先梅,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壶关县龙泉镇杨家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元根,职务:村委主任。被告:王元根,壶关县人。原告平先梅与被告壶关县龙泉镇杨家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社村委)、王元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社村委和王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违约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宋和顺(已病故)为了在杨家社村购买房子于2011年7月1日交给杨家社村委预支款5000元,后原告没有买到房屋,杨家社村委也没有退还该款。原告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王元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保证在2017年6月15日前归还5000元欠款,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出于对王元根的信任当即撤诉,但王元根到期却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多次找王元根索要欠款,王元根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杨家社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王元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元根是杨家社村委主任。原告的丈夫宋和顺为在杨家社村购买房子,于2011年7月1日交给杨家社村财务5000元的垫支款,后原告的丈夫没有在杨家社村购买到房屋,杨家社村委也没有退还其所交的5000元垫支款。宋和顺于2016年农历3月15日病故。原告找杨家社村委会计要求归还该垫支款时,村委会计说王元根已经归还了宋和顺,原告到龙泉镇会计服务中心查询,杨家社村委的账面显示,经王元根准支宋和顺在2014年8月16日已支取了5000元的垫支款。原告认为支取5000元垫支款的取条并不是其丈夫所写,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杨家社村委和王元根归还5000元垫支款。王元根来法院应诉后承认其并没有归还宋和顺垫支款5000元,2017年4月18日王元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平先梅现金5000元整,杨家社村王元根,保证在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如违约到时还不清,我付违约金500元整,保证人王元根,2017年4月18日。当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后王元根并没有依约归还原告5000元垫支款,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杨家社村委和王元根连带归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杨家社村收据一份,证明杨家社村委收取了宋和顺5000元垫支款。2、取条一支,证明杨家社村委账目中显示经王元根准支宋和顺已支取了5000元的垫支款。3、欠条一支,证明王元根认可欠平先梅5000元垫支款并答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如违约愿支付500元的违约金。4、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宋和顺是夫妻关系,宋和顺于2016年农历3月15日病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元根无合法依据,占有平先梅丈夫交给杨家社村委的垫支款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现宋和顺已病故,王元根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平先梅。关于原告要求王元根依约定支付500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杨家社村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杨家社村委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先梅垫支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二、被告壶关县龙泉镇杨家社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元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