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作胜、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作胜,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5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作胜,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16号。法定代表人:余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青山区36街坊。主要负责人:张晓宁,总经理。上诉人吴作胜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6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作胜于2017年8月16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作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作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上诉人吴作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