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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永雄与周家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雄,周家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葛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012号原告:张永雄,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洪,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家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第三人:葛淑娟,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永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葛淑娟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洪,被告周家成,第三人葛淑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6374.7元(包括医疗费20684.7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047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6时20分,周家成驾驶粤T/RH9××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东岸西路由路外往路两侧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岸××路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张永雄驾驶的粤J/195××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永雄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提供证据证实与事故有关,且按15%剔除非医保报销用药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缺乏依据;同意护理费3700元;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且要求的收入水平超过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因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佐证,不能证实工资收入水平,即使计算,酌情按照中山职工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才合理,误工时间有重叠,应为105天;司法鉴定费属于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且伤残等级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重鉴后再行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按400元计算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家成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葛淑娟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6时20分,周家成驾驶粤T/RH9××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东岸西路由路外往路两侧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岸××路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张永雄驾驶的粤J/195××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永雄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在中山市古镇海洲医院治疗,1天后转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复查等。其后原告复查,医嘱休息三次各14天。2017年3月2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的有:医疗费20684.7元(按票据5张,为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700元(住院37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10475元(按收入4500元/计算,共106天,不高于原告主张的10475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0674.1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周家成已支付3000元。粤T/RH9××号牌车辆由葛淑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15674.1元,未超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已付10000元,再扣减周家成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102674.1元。周家成可就已付款项依法自行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社保用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且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雄交通事故赔偿款10267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177元(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