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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与王佳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王佳蕾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869号原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徐瑶棋。委托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蕾,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佳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龙静文、被告王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历经再审一审、二审,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0日生效,被告已经全部胜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被告应支付胜诉金额20%的律师费,且被告应委托原告代理执行。但判决生效后,被告背着原告去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9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蕾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律师龙静文为被告与案外人张建安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人,但龙静文未参加被告与张建安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审开庭,由不了解案情的律师替代,开庭基本被告自己陈述。该案二审结束后,为执行事宜被告联系不到龙静文,而是法院主动联系被告,原告未参与被告借贷纠纷案执行。被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胜诉金额为185830元,已执行到位约120000元,被告已用于还债,现只能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由于借贷纠纷案尚未全部执行到位,被告已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张建安民间借贷纠纷,聘请原告律师出庭代理,原告指派龙静文为该案被告的再审一审代理人。被告先支付原告前期办案费2000元,其余按被告到手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在该案再审一审庭审时,龙静文因开庭冲突未参加,由同所另一律师参加开庭。该案再审一审判决,被告胜诉金额为195650元。张建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龙静文为该案被告的二审代理人,被告按到手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代理事项包括执行。2015年2月10日,该案终审判决,维持再审一审判决。2015年6月10日,在龙静文未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与张建安签订执行和解协书,约定张建安应支付被告185830元,由张建安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50000元,同年7月底前支付50000元,余款自2015年8月起,由张建安在每月底前至少支付被告3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律师费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收据各一张,证明龙静文先后收取被告法律服务费2000元和5000元。龙静文承认收到被告上述款项,但5000元是被告代另案交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案件审理结果,也基本达到被告的诉求。但是,龙静文未参加被告借贷纠纷案再审一审庭审和案件执行,为履行合同中瑕疵,故应适当减少原告本应获得的律师费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被告在借贷纠纷中的胜诉金额,应以到手金额为准,故应采纳被告与张建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的金额185830元。原告提出按胜诉金额195650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除支付原告前期办案费2000元外,已支付原告5000元律师费,有相应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该款是被告代另案交付的款项,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与张建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张建安应支付被告款项已基本到位,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尚须支付人民币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9元,由原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39元,被告王佳蕾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