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柳琴与曾庆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琴,曾庆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175号原告:黄柳琴(曾用名黄秋波),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曾庆铁,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柳琴诉被告曾庆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告曾庆铁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柳琴诉称,2012年10月通过网上认识,被告曾庆铁隐瞒已婚事实,与原告黄柳琴谈恋爱,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同居,2014年8月31日原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发觉被告早已结婚且生育有四个女儿,原告自己带小孩过生活,被告向原告许诺如其家庭不接受原告和小孩,他就办理离婚,与原告结婚。但此后,原告一直未见被告有任何答复。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多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55000元。2016年4月份,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归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因此患上抑郁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庆铁向原告返还借款5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柳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2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曾凡麒、曾凡麟的出生情况;3、《常住户口登记卡》2张。用于证明曾凡麒、曾凡麟的户口登记情况;4、电话录音1份。包括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碟1张与电话录音翻译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5、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曾庆铁辩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在相互交往过程中,被告确实用有原告的钱,也愿意分期归还55000元的70%。但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的55000元,是原、被告两个人交往与生小孩所开支的费用,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在诉讼中未提交有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被告这间是否存在55000元的借贷关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除证据4外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1张录音光碟与1页电话录音翻译,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相反的反驳证据也没有要求进行鉴定,且在听了当庭播放的录音光碟后其承认确实用过原告的55000元,只是辩称录音中提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是用于原、被告两人交往的开支,不属于向原告借款。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确认。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是曾凡麒、曾凡麟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户口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表,只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柳琴与被告曾庆铁于2012年10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不久两人恋爱同居。并于2014年8月31日生育儿子曾凡麒、曾凡麟一对双胞胎。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早已结婚是一个有妇之夫,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曾多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未还。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均未写有借条及其他书面凭证。2016年4月份,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其他理由推托不还后,原告遂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为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有原告55000元未还,有电话录音为据,且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被告在与原告的交往过程中确实用过原告的55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在电话录音中被告已承认欠有原告55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承认确实得用过原告55000元,也愿意分期归还55000元的70%,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又没能提出任何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未有任何的书面证据,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曾庆铁向原告返还借款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铁应偿还原告黄柳琴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曾庆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祥审判员 卢伟康审判员 华树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