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1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480号原告:李战江,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1号华润万象城B1层B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1716368。负责人:赖忠。委托代理人:陈亚,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战江诉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被告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8.9元“可可蒙苹果味饮料”一瓶,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该食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5月5日,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至2017年5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此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万家辩称:1、被告未曾进过该批次产品,但认可原告所出示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的收银台销售出去的;2、原告分4单购买涉案产品,提起4起诉讼,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索赔明显,并非为正常生活消费所需要,不具备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不应受消法、食品安全法保护;3、原告明知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其为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原告首次之后的购买行为不宜支持其要求的惩罚性赔偿;5、被告主观上并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明知,客观上未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未食用,涉案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李战江在被告华润万家购买了“熊津香肠猴苹果汁饮料”一瓶,价款为8.9元。该产品瓶身加贴纸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5日,保质期至2017年5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200毫升,制造商为韩国熊津食品株式会社,经销商为大连佳志商贸有限公司。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发布的九龙坡食药监函(2017)157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关于可可蒙苹果味饮料投诉的复函》中载明:“原告投诉的“可可蒙苹果味饮料”实为品名“[熊津]香肠猴苹果汁饮料”。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收集了供货商资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通过电子系统建立了食品购进和销售台账。台账中未查到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的上述食品的购进记录,但上述食品由该店所售,该店承认管理不善应负责任。投诉属实。对该店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16元;2、并处罚款3000元”。上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视频、进货批次单、市药监局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加贴纸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5日,保质期至2017年5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没有涉案产品的购进记录、不清楚原告购买的产品的来源、怀疑是有人将涉案产品夹带进超市,并提供了进货批次单的打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对于涉案产品缘何出现在被告处,被告并未给出充分的解释,故证据本身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对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收银台售出以及工作中存在瑕疵的事实不予否认,故被告华润万家应当对售出涉案过期产品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万象城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