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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建业、胡章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业,胡章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269号案外人:山东鼎雄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韦心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潘建业,男,汉族。被执行人:胡章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2017)鲁1302民初5905号案件,即原告潘建业与被告胡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鼎雄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雄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鼎雄机械公司称,鼎雄机械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将公司所有的管件上料机、全自动接管螺帽机、数控车床、空压机、空压机气罐等设备存放于胡章泉租用的兰山区白沙埠镇朱潘村金立纺织厂厂房内,每月保管费200元、保管期限1年。因贵院查封上述机器设备,导致公司不能从被告胡章泉处取得设备,上述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鼎雄机械公司所有,只是临时寄放在胡章泉金立纺织厂厂房内,原告潘建业无权查封,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原告潘建业称,一、鼎雄机械公司的异议事项与事实严重不符。贵院所查封的机械设备系胡章泉购买并使用,其中管件上料机、全自动接管螺母机及数控全自动接管加工车床于2017年3月购买入厂,而非鼎雄机械公司称的2016年5月30日,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胡章泉与潘加才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胡章泉以其设备作为投资,该设备包含鼎雄中提及的设备。三、鼎雄机械公司提及的设备,胡章泉的账目凭证中有设备维修和保养支付的费用,这证实该设备系胡章泉购买并使用,而非鼎雄机械公司寄存。四、鼎雄机械公司与胡章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伪造事实,扰乱司法秩序,妄图达到规避法律,恶意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潘建业与被告胡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潘建业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查封了胡章泉以下财产:一、红冲设备大小四台;二、机床加工设备自动陆台;三、半自动壹拾台;四、数控机床肆台;五、其他机床陆台;六、打气汞壹台;七、未改装机床设备陆台;八、空压机壹台,并进行了现场查封,向胡章泉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同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7)鲁13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建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鼎雄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设备寄存证明一份;(二)胡章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三)临沂市公安局出警单一份;(四)光盘一份;本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是否是权利人。查封涉案机器设备时,涉案机器设备均存放在胡章泉经营的场所内,鼎雄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寄存证明亦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由胡章泉实际占有使用。故,胡章泉是涉案机器设备的权利人,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鼎雄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寄存证明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机器设备实际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故,其主张是涉案机器设备权利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鼎雄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