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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8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司玉与杨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司玉,杨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8484号原告:杨司玉,男,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礼,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司玉与被告杨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司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杨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忠礼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家附近养殖螃蟹,双方遂相识。被告以资金短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先后出具借条共计9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涉讼。被告杨忠礼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04年归还原告本息共计100000元,有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且借款至今已过了十多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向原告所借之款已于2004年还清,并提供有“杨思玉”签名的收条一张,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还款,且该收条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收条上“杨思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收条上“杨思玉”签名与原告是否同一人所写。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且被告也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依据“杨思玉”签名的收条反驳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不予认可,且笔迹鉴定结果并不能判断确认该签名为原告所写,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借款已还,原告认为借款未还。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虽被告认为借款已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认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时隔多年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司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杨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