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许建芳与康仕庆、陈永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芳,康仕庆,陈永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480号原告:许建芳,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仕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明,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许建芳诉被告康仕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康仕庆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永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芳(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被告康仕庆(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麒政,被告陈永明(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仕庆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1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承包了太仓市半泾南路国税局工程中的景观绿化及太仓市玫瑰庄园二期工程的景观绿化。原告向被告承揽了这两项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在整个景观绿化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进行书面结算,大半泾工程总计662140元,已付48万元,玫瑰庄园二期总计1279689元,已付1134000元,两项目总计余额未付327829元。经双方现场测量友好协商,以整数20万元余额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就以上款项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余款15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康仕庆辩称:被告康仕庆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无异议。涉案工程系被告康仕庆与被告陈永明合伙承包,但原告仅向被告康仕庆主张,原告涉嫌与被告陈永明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故欠付的工程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被告陈永明辩称:被告陈永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尚有500多万的工程款在被告康仕庆处没有支付。因此,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康仕庆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康仕庆向原告许建芳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大半泾许建芳单据总计662140元,已付48万元,玫瑰庄园二期许建芳单据总计1279689元,已付1134000元,两项目总计余额未付327829元。经双方现场测量友好协商以整数20万元余额计算。此据请陈永明(陈总)过目,后附清单。”原告许建芳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康仕庆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55000元予以认可。同时,两被告一致确认玫瑰庄园一期、二期及大半泾绿化工程系两被告合伙承包,其中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许建芳。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康仕庆给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建芳提交的对账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许建芳系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被告康仕庆出具的《对账单》主张工程款。现原、被告一致确认结欠工程款金额为155000元,且原告仅要求被告康仕庆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康仕庆支付工程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仕庆提出的原告与被告陈永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两被告或其中一人主张权利,被告康仕庆提出原告与被告陈永明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康仕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建芳工程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康仕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伟旗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杨佳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