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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柏青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柏青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21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姚柏青,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本科文化,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熟刑二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柏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姚柏青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刑二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姚柏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刑二初字第05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已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罪犯姚柏青到庭接受讯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柏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老实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姚柏青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