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381-1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善华与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锡钦,刘席春,钟惟胜,谢杨辉,刘李平,谢红祥,谢诒斌,马善华,梁国材,郑小群,郑周胡,钟梁锋,莫金友,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3381-13393号13381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锡钦,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13382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席春,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13383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惟胜,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13384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杨辉,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13385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李平,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13386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祥,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13387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诒斌,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13388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善华,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13389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13390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群,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13391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周胡,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13392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梁锋,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13393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金友,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里城村委里城**号,身份证号码4428291967********。上述上诉人员工代表:钟锡钦,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述上诉人员工代表:刘席春,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上述上诉人员工代表:钟惟胜,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泰然九路云松大厦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61884。法定代表人:曲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锡钦、刘席春、钟惟胜、谢杨辉、刘李平、谢红祥、谢诒斌、马善华、梁国材、郑小群、郑周胡、钟梁锋、莫金友(以下简称钟锡钦等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三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8922-8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一审诉讼请求:1、时代公司支付钟锡钦等十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时代公司支付钟锡钦等十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时代公司支付钟锡钦等十三人2016年1月份工资。原审裁定:驳回钟锡钦等十三人的起诉。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十三案;2、判令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向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向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判令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向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支付未支付的工资。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时代公司答辩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有关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认定,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裁定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十三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与被上诉人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与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有利害关系,故证人提供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与被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钟锡钦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时代公司项目章的工资表一份,但并未提交证据该项目章经过登记备案,被上诉人时代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该工资表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与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等证据佐证,也未提交工作证、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等能够证明入职的材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系被上诉人时代公司,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钟锡钦等十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