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行审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邓建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邓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22行审119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220003834867。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建伟,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18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6)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邓建伟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3月在泥井镇小庄村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现地面建有房屋,并形成封闭院落,占地面积0.86亩,建筑物占地面积288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0.86亩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邓建伟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0.86亩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28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执行费280.00元由被执行人邓建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张树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