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晓英与金龙泰、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晓英,金龙泰,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梁晓英,女,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龙泰,男,1951年10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孙作魁,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晓英因与被申请人金龙泰、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晓英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金龙泰作为自然人无权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商品房开发公司必须具有房屋开发资质,原审法院确认金龙泰与宇航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在宇航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金龙泰个人开发,不论开发权转让行为,还是借用行为均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应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行为,故双方之间转让开发权行为亦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确认金龙泰对延边州党工委7号楼扩建之商住楼享有所有权是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同有效并不一定取得所有权,况且双方之间的转让开发协议无效,到目前为止,宇航公司对延边州党工委扩建商住楼仍享有所有权,本案应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合作开发合同。原审判决金龙泰对延边州党工委扩建商住楼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宇航公司已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金龙泰要求申请人交付诉争房屋,于法无据。申请人于2017年6月得知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侵犯自己的权益。现请求撤销原判决,启动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法律明确的规定,即案外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或者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是金龙泰与宇航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梁晓英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梁晓英应向宇航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况且梁晓英与宇航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当中。案外人梁晓英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晓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