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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40费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伟,曾用名费会,男,48岁,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智琳制衣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阴市。2012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伟于2017年5月20日19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长泾镇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供运新村路口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费伟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费伟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沈某2、沈某1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费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费伟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