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敖日格乐、华呼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敖日格乐,华呼,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099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主要负责人:丛立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该公司职工。被告:敖日格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华呼,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萨仁巴图,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桂勒苏,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其伦巴特尔,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朝木格日勒,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高信隆公司)与被告敖日格乐、华呼、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日格乐、华呼、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7828元、期内利息1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扣除已付179元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永公司)与敖日格乐、华呼、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敖日格乐、华呼、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结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期内利率为月11.75‰,逾期利率为月9‰。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敖日格乐、华呼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分四期偿还本息。该笔借款已还本金2172元,期内利息2047元,逾期利息17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敖日格乐、华呼、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安信永公司于2017年3月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高信隆公司。本院认为,安信永公司与被告敖日格乐、华呼、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敖日格乐、华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敖日格乐、华呼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为被告敖日格乐、华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敖日格乐、华呼。被告萨仁巴图、桂勒苏、敖日格乐、华呼、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日格乐、华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本金17828元、期内利息176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的标准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79元)。二、被告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萨仁巴图、桂勒苏、其伦巴特尔、朝木格日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敖日格乐、华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仲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