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明星、张艳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星,张艳凤,招远市明星金刚石刀具厂,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星,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凤,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系李明星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明星金刚石刀具厂,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经营者李明星,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民,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波,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明星、张艳凤、招远市明星金刚石刀具厂(以下简称明星刀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星、张艳凤、明星刀具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被上诉人金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民、冯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星、张艳凤、明星刀具厂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渠公司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查明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本案争议债权属于任琰龙与李明星的个人债权,不属于金渠公司债权。《情况说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没有法律约束力。金渠公司提供的杜敬忠等人的火车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任琰龙欠李明星两笔款共计191295元,应冲抵本案债务。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艳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正确。金渠公司辩称,上诉请求都是一审中提出过的观点,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金渠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明星、张艳凤、明星刀具厂支付所欠货款本金91158元及利息69118.3元(自2013年10月12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35585.7元(自2013年11月12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共计1988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星刀具厂是由李明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招远市××石家村,其经营范围为刀具加工、销售、焊接。任琰龙自2010年4月11日起与金渠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为该公司营销部销售代表,负责山东地区金刚石的销售业务。2012年2月1日,金渠公司作为甲方派代表任琰龙与乙方李明星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超硬材料产品相关的采购计划、交货方式和费用负担、产品质量和验收标准、销售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该供货合同由金渠公司及其代表人任琰龙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李明星、明星刀具厂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金渠公司依照约定向李明星经营的明星刀具厂供货超硬材料金刚石,金渠公司对李明星的应收账款全年累计借方余额224900元。2013年9月12日,李明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琰龙砂款128619元”。该欠条上砂款为金刚石款的别称。2015年4月13日,李明星向金渠公司交付其中货款37460.78元,剩余货款91158.22元未支付。2016年5月31日,金渠公司向李明星、明星刀具厂发出“情况说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9月12日,你方共欠货款128619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现任琰龙认可,该笔款项系应当欠河南金渠公司的款项,并非欠任琰龙的货款,故任琰龙特作说明,该笔款项的权利人转让给金渠公司,由你方直接向金渠公司偿付,另2013年9月12日之后,你方亦向金渠公司支付了37461元,现仍欠91158元”。该通知于2016年6月4日送达。经金渠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李明星、张艳凤明星刀具厂均未支付所欠货款,至金渠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明星、张艳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金渠公司与李明星签订的金刚石“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任琰龙作为金渠公司的在山东地区下销售金刚石业务员,其代表金渠公司与李明星签订上述协议并负责具体交易事务。金渠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李明星之间的买卖金刚石关系依法成立,李明星欠金渠公司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明星、张艳凤提供任琰龙出具的“欠条”两份,据此辩称任琰龙与其之间存在其他个人债务,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明星刀具厂为个体工商户,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李明星、张艳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关于所欠货款迟付履行利息,系重复主张延迟支付货款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星刀具厂、李明星、张艳凤共同支付金渠公司货款91158元及违约金27347.4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金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金渠公司负担1680元,李明星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明星、张艳凤、明星刀具厂上诉称本案债权属于其与任琰龙之间的个人债权,《情况说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金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或反驳上述事实。李明星、张艳凤、明星刀具厂称任琰龙欠李明星款项应与本案借款冲抵,该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供货合同》合法有效,金渠公司与李明星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李明星欠金渠公司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李明星、张艳凤、明星刀具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明星、张艳凤、明星刀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李明星、张艳凤、招远市明星金刚石刀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