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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素贞、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贞,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新密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贞,女,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苟堂镇苟堂街。法定代表人:谢明勋,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富江路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进中。上诉人杨素贞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苟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苟堂镇政府)、中国建筑第七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阳公司)、新密市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素贞的诉讼代理人张治军、被上诉人苟堂镇政府诉讼代理人张志豪、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公司讼代理人郭斌、陈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阳公司、新密市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苟堂镇政府和中建七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七局公司施工过程中超负荷启动五台压路机导致上诉人房屋损坏,苟堂镇政府协调解决此事却拒不出具书面意见和协商结果,致上诉人维权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苟堂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发包方和施工方,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苟堂镇政府发放震动资金的行为系协调组织行为,不能证明其是赔偿义务主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建七局公司辩称,其只是施工单位,且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其周围房屋造成损坏,上诉人的房屋受毁与其施工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阳公司和新密市公路管理局未答辩。杨素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5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用5000元,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素贞的房屋位于新密市××镇××堂村××组,结构为砖混结构,建成于2001年3、4月份,临近省道S323线约100米左右。省道S323线是由郑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委员会发包,由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总承包道路建设工程。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因被告道路震动出现裂缝并报警。经调解,原告与施工方同意经镇政府予以解决。2016年5月13日,被告苟堂镇政府出具了苟堂信(2016)3号调查处理报告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G343(S323)线苟堂段房屋震动资金已由苟堂村统一协调发放,原告代理人不同意此方案。建议信访人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发现房屋裂缝报警至被告苟堂镇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因道路施工震动导致房屋裂缝,而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是道路建设的总承包单位,故由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作为被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被告苟堂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组织,向村统一发放震动资金是一种协调组织行为,并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阳公司和新密市公路局是道路建设单位。所以上述三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也非法定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虽然存在,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鉴定和评估无法进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和支持其主张,所以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素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素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素贞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新密市苟堂镇苟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无经手人签字,且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黄玉庆出具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苟堂镇政府、中建七局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上诉人房屋修复方案及评估造价单,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苟堂镇政府、中建七局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苟堂镇政府向村里统一发放震动资金是一种协调组织行为,并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者,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通阳公司和新密市公路局是道路建设单位,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上述三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房屋确有受损,但无法鉴定,导致其房屋受损对应价值及原因力大小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素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