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荣金华与尹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金华,尹洪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167号原告:荣金华,男,1977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尹洪国,男,1960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荣金华与被告尹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08月0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08月0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乳胶漆,截止2016年02月0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8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尹洪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尹洪国向原告荣金华分多次购买乳胶漆。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尹洪国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荣金华材料费柒万柒仟捌元整¥77800元尹洪国2016年2月5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1份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其欠付数额的确认,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没有在原告要求时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78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金华欠款77800元及自2017年08月0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尹洪国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延 旭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