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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恢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XX与哈青芳、刘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哈青芳,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864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512),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区***街*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系XX父亲。被执行人:哈青芳,女,19**年**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367),回族,住三亚市**区**社区*队***号。被执行人:刘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559),回族,住三亚市**区**社区*队***号。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哈青芳、刘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哈青芳、刘华应向申请执行人XX返还土地转让款1920000元及诉讼费1104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XX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确定被执行人哈青芳、刘华共欠XX土地转让款193万元;二、申请执行人XX同意被执行人哈青芳、刘华向其支付150万元后(已付20万元),放弃对本案剩余债务的追偿;三、对于上述债务130万元,由哈青芳、刘华在2017年9月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80万元在每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四、关于蒲明贵诉XX、哈青芳土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即(2017)琼0271民初4621号案,在该案中,蒲明贵要求XX及哈青芳支付清场费,哈青芳与刘华表示该案支付清场费的债务由其承担,不再要求XX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相法审判员  谢亚琼审判员  吉才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