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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乐与王峰、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乐,王峰,王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940号原告苏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峰,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俊英,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郝秀丽,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乐诉被告王峰、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苏乐诉称,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钢材生意的资金周转,之后于同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笔共计4万元,口头约定利率5分,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两张,表示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苏乐在诉状中不能提供被告王峰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使法院相关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