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陕西邦达天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邦达天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邦达天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座908室。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尚亚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男,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雷,男,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陕西邦达天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天原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达天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强、被上诉人盛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危险品运输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了运输方式及质量要求,甲、乙双方的义务、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盛源化工公司依约进行运输业务,被告邦达天原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之后,因拖欠运费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危险品运输联营协议》。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该催告函中载明:“2016年11月13日,我公司和贵公司解除了《危险品运输联营协议》。贵公司拖欠我公司运费370927.36元,……若对欠款数额有任何异议,收到本催告函之后起七日告诉我们,否则请在10内支付欠款……”。被告邦达天原物流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收到该催告函。之后,因被告未对该催告函提出异议,亦未支付其所拖欠的运费。原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70927.36元及逾期给付违约金(按月利率0.5%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合同约定的税费67899.65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危险品运输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运输业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运费370927.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由原告提供收货人签字的凭证,经被告审核通过后,被告再行支付运费。对此,原告提交其给被告邮寄送达的《催告函》,该催告函中明确载明拖欠运费数额为370927.36元。被告在收到该催告函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证据显示其对该催告函内容提出过异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运费370927.36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0.5%从2016年9月20日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以及催告函限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运费,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邦达天原物流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原告催告函限定的支付时间之后)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税费67899.6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因双方合同的约定价格为“运费按12元/吨计算(含税,税率为6%)”,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税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邦达天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费37092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6元,减半收取4013元,由被告陕西邦达天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10元,原告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3元。上诉人邦达天原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费为370927.36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提过异议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源化工公司辩称:上诉人欠其运费370927.36元事实清楚,除了《催告函》外,还有对应的磅单统计表,以用电子证据《费用确认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4号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明确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所欠运费370927.36元事实不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直至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其欠被上诉人运费的事实,却未能说明其具体欠被上诉人运费是多少,也未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磅单统计表那一部分不应当计算或计算错误。故其提出原判认定运费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在经催促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仍不支付所欠运费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上诉人陕西邦达天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