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郑红兰与郭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兰,郭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36号原告:郑红兰,女,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娄合福,男,沂源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郭守军,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红兰诉被告郭守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合福、被告郭守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5.11元、误工费1312元、护理费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59.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8时40分许,在沂源县燕崖镇山水河村娄成奎家西边,因娄成奎女婿郭守军盖屋时想霸占郑红兰之子娄合福家的路,为此郭守军与娄合福发生争吵,郭守军对娄合福拳打脚踢,郑红兰拉架时被郭守军殴打,娄合福用石头打在郭守军的腿上,后郑红兰入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2995.1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郭守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是娄合福长期霸占被告通行的公共道路,妨碍被告通行,被告主张权利时无故遭到娄合福的谩骂,娄合福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开始厮打,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郑红兰没有参与双方的争执,更谈不上被告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8时40分许,沂源县燕崖镇山水河村娄合福与娄成奎女婿郭守军在娄成奎家西侧公路上,因故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娄合福之母即本案原告郑红兰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郭守军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构成鼻损伤、右眼钝挫伤,花费医疗费2995.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拉架过程中受伤,自身没有过错,被告郭守军给原告郑红兰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38.2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红兰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郭守军致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守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红兰医疗费29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305.84元(38.23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620.95元。二、驳回原告郑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