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杨金敏、毛玉琢与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敏,毛玉琢,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883号原告:杨金敏,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毛玉琢,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邱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敏、毛玉琢与被告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源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敏、毛玉琢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被告阜阳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敏、毛玉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5.5×2×243天=36693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以后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履行交房义务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颍东区××食品××商城××商业楼××室,房屋价款为755000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一再拖延,逾期交房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阜阳源一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数额,请依法核实;2.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3.当时政府没有净地交付,影响房屋的竣工和交付,项目有所调整;4.当时被告与广州珠江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广州珠江园林公司没有按时完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可以延期交房,应当减轻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两原告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证的证据一阜阳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文件,欲证明当时政府没有净地交付给付被告,影响施工进度及交房延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该函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3月8日,再者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已就房屋交付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举证的证据二致广大业主的一封信,欲证明没有按时交付房屋是因为项目调整、施工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量推迟;本院认为,从该信的形式上看系被告阜阳源一公司出具给房屋买受人(业主),原告否认曾收到该信,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举证的证据三市政景观施工合同,欲证明因为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工期没有按时完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均不是本案原告,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阜阳源一公司位于颍东区××食品××商城××商业楼××室房屋,并支付7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Y2016078043),合同约定了被告(出卖人)将位于颍东区××食品××商城××商业楼××室号为42750225114[14]106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杨金敏、毛玉琢(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6.5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3.64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2.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151.83元,总金额为755000元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遭遇自然灾害的天气,如长时间雨雪天气,地震等;3.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项目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影响项目实施”。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另查明,涉案房屋现未交付,且交房日期尚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7550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因此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693元(755000元×0.02%×243天)(期限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违约金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因交房日期不能确定,该部分违约金数额不能明确,原告可在实际交房后就该部分数额另案主张。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由多种原因导致,符合合同第八条关于延期交房的约定,故应当减轻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敏、毛玉琢逾期交房违约金36693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二、驳回原告杨金敏、毛玉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乐 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翠(代)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京九分理处(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款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