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曲祖洹与陈为民、秦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祖洹,陈为民,秦绪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063号原告:曲祖洹,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陈为民,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被告:秦绪娥,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原告曲祖洹与被告陈为民、秦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祖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民、秦绪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祖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陈为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急需用钱,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为民辩称,关于本案,有两张借据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事实如下:两张借条是我本人所写,本借款实属高息借贷,未能拿到借条上的款项,该借款实际是在2016年6月份借用,两张借条是在还款付息时另写的。每笔借款是先扣下15%的利息和10%的还款保证金。4万元借款只能拿到30000元现金,5万元借款只能拿到37500元现金。两张借条实际只拿走67500元,然后要求每月还款。我因资金周转困难,没能当月还清,只能每月还上部分款,即附上工商银行给原告转款记录凭证9张,共计46400元(其中我本人8张计43400元,还有委托郑伟峰代还一次3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调查、调解。所欠未还的款项,尽最大能力在调解时间内还上。被告秦绪娥辩称,本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高息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秦绪娥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为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陈为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陈为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主张通过现金向被告陈为民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9万元并提交《民间借贷合同》及证人吕某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9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陈为民另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提交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支付宝账单详情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1万元的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的2017年11月的转款共计102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但否认其他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的陈为民在2017年11月前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外的其他借款(其中陈为民在2017年10月24日的转款24200元系偿还被告陈为民在本案借款前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孙某提供担保)以及郑伟峰在2016年10月3日的转款系偿还郑伟峰从原告处的借款(该借款由孙某介绍)并提交证人孙某证言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1270元,本院裁定将被告陈为民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168号10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间借贷合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支付宝账单详情、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为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提交《民间借贷合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支付宝账单详情、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且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1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陈为民于2017年11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1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由于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陈为民至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为民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借款5万元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借款1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计算,以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2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诉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秦绪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民、秦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曲祖洹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陈为民、秦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曲祖洹借款利息(其中,以4万元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0200元);三、驳回原告曲祖洹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