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新与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新,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19号原告:周建新,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140532801494,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2幢C310室。法定代表人:李毓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建新与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拖欠工资共计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签了一份入职表,工资约定为3000元+其他费用,共计3500元每月。之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停发工资。2016年元月份原告想离职,李某总经理让原告不要走,给原告涨工资500元让原告留下。2016年3月7、8号左右被告公司总经理说公司经营不下去了,现在裁员让原告走。之后原告就没有上班了,工资也没有发放。2017年1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当天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雨花法院。被告德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2016年工资为4000元每月,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5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被迫离职。2017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工资,并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人证言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8626.44元(3500×5+3500÷21.75×7)。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新工资1862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16626.44元。被告德润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德润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敦生审 判 员 罗贵明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龚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