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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与刘洪波、高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刘洪波,高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0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负责人:李晓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范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洪波,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高玉军,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刘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高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建行贷款本金119,430.00元及相关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农安镇宝安路北侧农安镇土地所前栋综合楼1单元4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8527,农安县房他证农安字第0156**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等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建行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220010202-0016-201316407),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建行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日,建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农安县土地局综合楼1门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8527,农安县房他证农安字第0156**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洪波、高玉军未出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刘洪波、高玉军于2013年11月18日向建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刘洪波、高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刘洪波、高玉军向建行借款28万元,刘洪波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建行于2013年12月5日向刘洪波、高玉军放款28万元的事实;5.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刘洪波在原告建行借款办理他项权利证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刘洪波、高玉军的还款记录情况,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刘洪波、高玉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刘洪波、高玉军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行于2013年11月22日与刘洪波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3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确定;甲方(刘洪波)违约的,乙方(建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高玉军以刘洪波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建行与刘洪波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洪波以位于农安县土地局综合楼1门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8527,农安县房他证农安字第0156**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高玉军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建行于2013年12月5日向刘洪波发放借款280,000.00元。刘洪波自2017年2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2日,刘洪波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0,979.24元、利息51,515.22元,尚拖欠建行借款本金119,020.76元。本院认为,建行与刘洪波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及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以上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高玉军做为刘洪波配偶在两合同上签字按印,视为对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认可。建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刘洪波指定的收款账户,刘洪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此笔借款为刘洪波、高玉军夫妻共同债务,高玉军应与刘洪波共同偿还;刘洪波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刘洪波、高玉军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刘洪波应以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建行要求刘洪波、高玉军偿还贷款本金119,430.00元及相关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因其提供证据表明贷款本金余额为119,020.76元,故应以此数额为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洪波提供的抵押房屋(农安镇宝安路北侧农安镇土地所前栋综合楼1单元4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8527,农安县房他证农安字第0156**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诉讼费等涉案相关费用由刘洪波、高玉军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贷款本金119,020.76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年利率上浮35%计算,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给付日止)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给付日止)。二、被告刘洪波、高玉军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未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对被告刘洪波提供的抵押物,即农安镇宝安路北侧农安镇土地所前栋综合楼1单元4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8527,农安县房他证农安字第0156**号),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6元、邮寄费180.00元由被告刘洪波、高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