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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迎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王强、张小联、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迎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王强,张小联,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781号原告:崔迎河,男,1956年9月6日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强,男,1981年1月9日生,住山西省泽州县柳树口镇西角村下西角**号。被告:张小联,男,1971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第*组0001。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捏掌。负责人:秦电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燕兵,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五街村5号,系该公司安全经理。原告崔迎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被告王强、被告张小联、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告张小联、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迎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236.31元;2.判令被告王强、张小联、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崔迎河驾驶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迎河受伤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另外,事故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2、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请求将垫付的24400元返还实际车主。被告张小联辩称,关于原告所说的赔偿项目,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不承担。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货车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崔迎河驾驶无牌建设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强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迎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迎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迎河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擦挫伤、头皮血肿、右手皮肤擦挫伤等,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7410.24元。原告崔迎河的伤情经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联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但经本庭核实,有票据能认定的只有5364.7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7410.24元,有医院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16天×100元=1600元);3、误工费:26391.53元(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业日平均收入125.67元计算,从事故发生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即2017年5月25日,为210天,即45871元÷365天×210天=26391.53元);4、护理费:1591.54元(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9.47元计算,住院16天,为36307元÷365天×16天=1591.54元);5、残疾赔偿金38098元(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19049元×20年×10%=38098元);6、摩托车修理费1645元(事故认定书上有摩托车损坏的认定,并有维修部的销货清单为证,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照当地的标准略有过高,酌定为5000元为宜;8、鉴定费1500元,为确定伤残程度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各项损失83236.31元,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迎河各项损失83236.31元,其中支付被告张小联垫付的医药费5364.7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直接付给张小联;二、驳回原告崔迎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苏萍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