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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执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与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代翔燕、谢永宏、代靖棋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代翔燕,谢永宏,代靖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字第001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代表人:袁玮,行长。委托代理人:苟琳,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翔燕,总经理。被执行人:代翔燕,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所地为陕西省勉县勉阳镇田园路***号*栋*单元***室。被执行人:谢永宏(系代翔燕丈夫),汉族,生于1972年1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三段**号**栋*单元***室。被执行人:代靖棋(系代翔燕之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2日,住所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号*幢**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勉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与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代翔燕、谢永宏、代靖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案号:(2015)勉执字第00174号、(2015)勉执字第00211号、(2015)勉执字第00268号、(2015)勉执字第00329号、(2015)勉执字第00388号〗。执行依据确定:一、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前分别归还本金10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按月结清。二、若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有权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勉他项(2013)第62号]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处置的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上述抵押物处置后不足以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代翔燕、谢永宏、代靖棋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依次分别就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前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支付义务。逾期,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陕西勉县新街子镇新街子村两宗〖勉国有(2010)第1122号、勉国有(2010)第1123号〗工业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或定着物的使用权。并通过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经鉴定勉国有(2010)第1122号土地等价格为7293833.00元、勉国有(2010)第1123号土地等价格为4749262.00元。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的书面申请,本院遂通过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瑞通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的〔勉国用(2010)第1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定着物)进行委托拍卖。陕西瑞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2017年1月6日两次公开竞价拍卖均以无竞买人办理竞买手续而流拍。2017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以确保第三次拍卖成功,在没有明确竞标客户有参加意向前,请求本院暂缓拍卖。本院准许。同时查明,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无存款;其在车管所、不动产登记局等部门除有本院依法冻结的土地使用权外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陕西勉县耐火材料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系列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达2年之久。本院认为:陕西勉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目前除本院依法查封冻结的土地使用权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该财产经两次公开拍卖均以无竞买人办理竞买手续而流拍,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申请暂缓拍卖后至今并无竞标客户有参加竞标意向,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单位性质所限对拍卖标的不能接受抵债。该系列执行案件严重超执限。结合该系列案件实际情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勉执字第00174号案、(2015)勉执字第00211号案、(2015)勉执字第00268号案、(2015)勉执字第00329号案、(2015)勉执字第003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或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明审 判 员  董 辉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