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260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天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遂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交川村。法定代表人武某,该林场厂长。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厂防火办主任。原告刘某与被告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以下简称立远林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卜遂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100.40元、误工费101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30元、住宿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20554.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系盲人)途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交川村被被告修缮过路面时,由于被告将道路边界部分硬化,破坏之前的参照物,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措施来保证行人安全,致使原告掉入道路下高度大约3米的坑中,造成脚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宝鸡市中医医院分别住院10天和19天,除去新农合报销的外,共花费医疗费用3100.40元。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立远林场位于麦积区东岔镇交川村,其厂所位置和交川村的一条道路相邻,且低于该道路路面。2016年4月,为了路人安全,被告欲在村道和被告相邻的路边界修建护墙,并组织施工人员支起了模板。但其后,由于部分村民阻止修建,被告被迫停止修建,并在同年8月将修建护墙的模板拆除。2016年8月14日,原告(系盲人)在被告施工路段行走的过程中,误以为施工所支的模板未拆除,判断失误,不幸从路边摔下,跌落至被告厂区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在伤情好转后,又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石膏固定8-12周,积极行足趾功能锻炼;3.门诊2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除去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共花费医疗费3100元。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刘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3100元。除去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原告共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3100元;2.误工费1014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9天,在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写明:石膏固定8-12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住宿和餐饮业的收入3364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计算为33649元/年÷365天/年×110天=10140元;3.护理费1900元。原告治疗共1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核定为1人,对于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9×100=1900元;4.交通费203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就医地点、人次,对原告的请求的数额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要求每天计算为30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9天×30元/天=570元;6.营养费38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9×20=3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81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立远林场施工过程中拆除模板,应当预见该行为会对行人造成安全隐患。但被告并未在现场设立明确的警示标志,以及采取设置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判断失误而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存在直接过错责任,应承担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虽系盲人,但其经常在该道路路段行走,对该地的路况比较熟悉。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明知被告在此地施工,仍沿道路边界行走,致使事故发生。对该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减轻被告立远林场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无需在外住宿,并不会产生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后续治疗的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8120元的70%,即126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7元,被告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立远林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