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13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系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系原告外甥。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系蒙M38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甲,男,系刘某弟弟。被告王某,女,汉族,住靖边县,系蒙M38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2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孟M38433号江淮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林荫路与307国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勘验,作出靖公交认字(2017)第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但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0天,医疗费20748.06元、伙食费300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需护理期60日。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发放的工资发名册。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被告刘某辩称,肇事是事实,理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我方赔付。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发生事故无争议,保险公司也愿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人损赔偿标准,在保额范围内赔偿;二、通过原告的诉状得知本次事故蒙M38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公司会按照主次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三、答辩人认为本案的鉴定费等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我方认为后续治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2年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核实。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刘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李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原告虽然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在靖边县鑫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门卫岗工作,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所举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蒙M38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林荫路与307国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勘验,作出靖公交认字(2017)第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0748.06元。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护理期(出院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某所有的蒙M38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蒙M38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蒙M384**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造成原告的赔偿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主次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承担。本案中,因刘某的肇事给原告李某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酌情以5000元赔偿为宜。原告李某虽然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在靖边县鑫业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门卫岗工作,月工资2800元,故对其误工损失从原告肇事之日起至原告伤残评定的前一天,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故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96198.98元。即:医疗费30748.06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50元(70天×155元,含后续护理期60天);误工费11572.92元(124天×93.3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28440元×12年×10%);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450.92元(含10000元医疗费)。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23.64元。三、被告刘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