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177号原告:张晓龙,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超,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晓龙与被告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当天下午被告至原告家中,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4,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27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亦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当天下午被告至原告家中,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8,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杭超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杭超向张晓龙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肆千元整(24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7月14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将现金24,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杭超向张晓龙借款人民币现金贰壹万捌千元整(18000./)定于2015年7月26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将现金18,000元交付被告。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龙借款本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