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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胜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胜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E×××××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沿203省道行驶至与307省道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指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蒋某1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李胜选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李胜选抽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李胜选、被害人蒋某1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胜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胜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胜选赔偿被害人蒋某1各项损失4000元,蒋某1对李胜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胜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蒋某1、邱某、蒋某2、徐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4、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5、被告人李胜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李胜选同时违反二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89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三倍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艺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