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龙发与杨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099号原告:宋龙发,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发,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其他不详。原告宋龙发与被告杨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杨永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被告杨永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杨永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龙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每月(1000元)壹仟元。2014年12月30前归还。此据今借人:杨永发2014年6月3日”后被告杨永发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均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杨永发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中又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发偿付原告宋龙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杨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娇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