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凤为与被告徐小军、王黄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凤,徐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王黄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008号原告:李秋凤。被告:徐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王黄云。委托代理人:谢运花。原告李秋凤为与被告徐小军、王黄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雪梅、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李秋凤、被告徐小军、被告王黄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运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小军驾驶粤BF12E3号小车,行驶至耒阳市车田路时,与被告王黄云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王黄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创伤医院治疗,住院2个多月,被告徐小军支付了在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因无钱治疗,被迫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又到耒阳市中医院住院6天。出院后仍未完全康复,只能在家自付费用,用中、西药调养。原告经耒阳创伤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耒阳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是继续门诊治疗。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黄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粤BF12E3号小车属被告徐小军所有,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3958.68元(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90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第4304818201601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其中被告徐小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黄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在耒阳创伤医院、耒阳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自行支付了722.4元医疗费。4.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正军的房产证,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耒阳市区,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小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黄云经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5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对2016年9月21日金额为89元的收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外,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仅凭其儿子的房产证就证实在城区居住。被告徐小军辩称:对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无异议。粤BF12E3号小车属被告徐小军所有,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小军先行为原告垫付了8670.39元费用,对该先行支付部分,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徐小军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1.被告徐小军的身份证、驾驶证、粤BF12E3小车的行驶证,证实粤BF12E3小车属被告徐小军所有,准驾相符。2.粤BF12E3小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被告徐小军为粤BF12E3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实徐小军已替原告垫付了8670.39元医疗费。原告、被告王黄云、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均对被告徐小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黄云辩称:对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王黄云在本次事故也受到损害,已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时,预留保险份额。被告王黄云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粤BF12E3小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之外,被告王黄云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湘0481民初679号。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本公司对本案原告及另案受害人即被告王黄云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本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徐小军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均为被告徐小军垫付,本公司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核实,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医嘱佐证,不予认定;原告为住院治疗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次住院所产生;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肋骨骨折[s22.301]:7.2.1一处骨折:护理7-15日,故本公司最高认可15日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746.32元(42494元/年÷365天×15);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及纠纷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依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徐小军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粤BF12E3小车属被告徐小军所有,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2016年5月8日16时30分,被告徐小军驾驶粤BF12E3小车行驶至耒阳市车田路时,与被告王黄云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及王黄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4818201601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小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黄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耒阳创伤医院、耒阳市中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慢性胃炎。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共住院68天,共产生医疗费9392.79元,其中被告徐小军垫付了8670.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黄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故本案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徐小军为粤BF12E3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小军、王黄云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徐小军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徐小军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39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1360元(68天×20元/天);4、护理费6596元(35387元/年÷365天×68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列1-5项合计21748.79元,其中第1-3项计14152.7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第4-5项计75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4152.79元(21748.79元-10000元-7596元),由被告徐小军分担70%即2906.95元,被告王黄云分担30%即1245.84元,其中被告徐小军分担的部分,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粤BF12E3小车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仍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徐小军分担的侵权责任,已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秋凤损失20502.95元(10000元+7596元+2906.95元),因事发后,被告徐小军向原告先行垫付了8670.39元,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对先行垫付的部分应予核减,核减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秋凤11832.56元(20502.95元-8670.39元),向被告徐小军支付保险金8670.39元。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军、王黄云赔偿损失23958.68元中的21748.79元,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对其中的20502.95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凤损失11832.56元(被告徐小军垫付的8670.39元已核减);二、被告王黄云赔偿原告李秋凤的损失1245.8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被告徐小军支付保险金8670.39元;四、驳回原告李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徐小军负担206元,被告王黄云负担88元,原告负担105元。原告已垫付294元,被告徐小军、王黄云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慧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