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美娟、许建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娟,许建军,衣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娟,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凌宇,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幸福北区。原审第三人:衣玉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娟(系衣玉辉之妻),住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上诉人刘美娟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军、原审第三人衣玉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刘美娟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产系刘美娟与衣玉辉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按揭手续也由二人共同办理,而案涉债务系衣玉辉的个人债务,刘美娟并非被执行人,故该房产不应作为衣玉辉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2.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为栖霞友顺果蔬有限公司,衣玉辉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许建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衣玉辉述称,同意刘美娟意见。2017年1月16日,刘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美娟对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9号楼1单元1302室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美娟与衣玉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栖霞友顺果蔬有限公司系衣玉辉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衣玉辉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许建军与栖霞友顺果蔬有限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荣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令栖霞友顺果蔬有限公司向许建军支付欠款及利息。后栖霞友顺果蔬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荣执字第1586-1号执行裁定,追加衣玉辉为被执行人。2015年8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衣玉辉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9号楼1单元1302号房产一处。刘美娟对该执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108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美娟的异议。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衣玉辉与烟台天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衣玉辉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9号楼1单元1302号房屋一处,合同第六条载明:“买受人于2008年3月12日交首付款人民币162976元”。2008年4月10日,衣玉辉与烟台天合置业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2008年5月5日,衣玉辉与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莱山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案涉房屋未取得房权证。一审诉讼中,刘美娟主张案涉房屋系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还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2013)荣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系衣玉辉个人债务,故要求判令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刘美娟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刘美娟未就房屋出资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衣玉辉个人债务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刘美娟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衣玉辉于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9号楼1单元1302号房屋,支付首付款并于婚后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虽然刘美娟及衣玉辉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案涉房屋亦未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但这并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系衣玉辉婚前购买的事实。刘美娟主张衣玉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刘美娟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刘美娟主张在认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确认其享有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不当,即只有在案涉房屋系刘美娟个人财产、案涉债务系衣玉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刘美娟才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反之,法院仍可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故刘美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美娟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子女的唯一住房,执行裁定影响其居住权,系刘美娟对法院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刘美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追加衣玉辉为被执行人,衣玉辉对此提出异议,后提起复议,均被驳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衣玉辉作为被执行人,其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刘美娟主张衣玉辉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已经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予以处理,刘美娟无权再以该理由要求停止执行。刘美娟主张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结合其与衣玉辉的婚姻事实,可以认定衣玉辉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案涉房产可以作为衣玉辉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且即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对衣玉辉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予以执行,刘美娟之该主张,不足以阻却案涉房产的执行。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利益部分如何处理,可以通过另诉或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综上,刘美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刘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华章审判员 蒋 涛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