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胡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胡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55号原告: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板桥104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7193102-2。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法根,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法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日、11日、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9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9万元,已归还20万元,尚欠79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回单凭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在情况说明、借条、收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法根应归还原告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浙丽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