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8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武腾飞与魏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腾飞,魏三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8553号原告武腾飞,男,汉族,199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三功,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上列原告武腾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三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09元。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同时原告将车辆豫N×××××返还给被告,若被告逾期不偿还该借款,原告有权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不返还豫N×××××车辆。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三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腾飞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后,由被告魏三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