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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恢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恢171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武根,局长。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造船工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2918048Y。法定代表人:陈国俊,经理。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执行一案,安徽省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枞)安监综管罚字(2011)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执行款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执恢1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