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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沈微微与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微微,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1629号原告沈微微,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法定代表人钱金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惠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微微与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燕、代理审判员孟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微微及委托人李红星、被告博瑞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琼、薄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微微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沈微微准备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在博瑞祥云公司交纳了39万元购车款。在沈微微要提车时,博瑞祥云公司称购车款被挪用了,没有车也不能退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沈微微诉至法院,要求博瑞祥云公司返还购车款3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博瑞祥云公司答辩称:1、沈微微支付的39万元系案外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购车款,沈微微与博瑞祥云公司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赵某某以免税购奥迪车为由诈骗车主的购车款,本案涉及刑事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经依法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依法恢复审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沈微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14:32,沈微微通过POS机刷卡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39万元,交易类型为消费。博瑞祥云公司向沈微微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沈微微车款39万元,尾部盖有博瑞祥云公司发票专用章。沈微微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同日,“沈微微”与胡某某签有资金支付证明,载明:沈微微自愿为购车方胡某某向博瑞祥云公司支付购车款39万元。尾部有“沈微微”签名。沈微微申请对《资金支付证明》中“沈微微”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确定以沈微微提交的银行刷卡单、《消防安全协议》、《北京农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确认书》及沈微微当庭书写的签名为样本,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资金支付证明》中沈微微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沈微微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庭审中,博瑞祥云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赵某某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微微提交的刷卡单、收据复印件,被告博瑞祥云公司提交的《资金支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沈微微虽未与博瑞祥云公司签订书面汽车买卖合同,但从银行转账凭证看,沈微微作为汽车购买方已经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沈微微与博瑞祥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沈微微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车款39万元,作为购买方已依约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博瑞祥云公司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沈微微要求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微微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沈微微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车时间,故该何时交车、在无法交车的情况下应何时退款均无法确定,沈微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瑞祥云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终结的答辩意见,尚无证据证明沈微微系受赵某某的诈骗将购车款打入博瑞祥云公司账户。即使存在这种可能,沈微微向博瑞祥云公司购车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购车款也打入了博瑞祥云公司的账户。博瑞祥云公司将沈微微的付款确定为他人的购车款,存在明显过错。故博瑞祥云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无先后关系,亦无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的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沈微微购车款三十九万元;二、驳回原告沈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八元,由原告沈微微负担八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孟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哈笑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