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5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董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董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107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698517,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禹铭,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迎春,女,汉族,1995年7月30日生,住富源县。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4365.25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299元、借款管理费1066.25元)和利息221.06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共计4586.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富源县中安明丹通信经营部处购买苹果6S(金色)16G手机,价值5299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2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5月2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94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是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第一条)。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第二条)。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第四条第八款)。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第八条第三款)。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2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066.25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4586.31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299元、借款管理费1066.25元、利息221.06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董迎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董迎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为了在富源县中安明丹通信经营部处购买手机,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申请表上注明该手机为苹果6S(金色)16G手机,价值5299元,首付200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2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5月2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94元。该《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该笔借款先行由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由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借款本金指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根据约定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该借款本金不含借款人向商家自行支付的金额(即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的“首付金额”),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或挖财平台在挖财平台上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每月还款金额指其中包括应支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及应支付客户服务供应商的客户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本借款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就本合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以下服务:(1)分期服务咨询,(2)咨询、销售及服务点维护,(3)客户咨询服务,(4)个人信息及联系/通讯信息更改管理,(5)客户纸质文档管理和调阅服务,(6)客户合同付清证明文件服务,(7)客户还款渠道维护服务,(8)客户还款信息查询服务,(9)还款结算与错误还款后续跟进服务,(10)溢缴款处理;就上述服务,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借款期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收取金额为商品借款金额的32%;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则本合同将提前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全部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给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当天,被告领取了购买的手机,并在《商品交付确认书》上签字。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将被告申请的借款32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066.25元支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被出借人通过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宣告提前到期。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9元、利息221.06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借款后已领取了货物,原告也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还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3299元、利息221.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管理费的标准为借款金额的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管理费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管理费为362.20元(3299元×24%÷12×8.84-221.0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管理费188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9元、利息221.06元、借款管理费362.20元,合计3882.2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李金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