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森与被告曾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曾凡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131号原告:刘森,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曾凡银,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原告刘森与被告曾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坪煤炭交易市场做煤炭交易,期间,其多次找原告借款以缓解流动资金不足。2013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收款后,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虽多次要求其还款,但其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随后,被告找到欠其款的申先贵,叫其代为还款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申先贵代被告还款90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凡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复印件、情况说明、申先贵身份证复印件行银行交易明细、申先贵银行卡明细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森和被告曾凡银均从事煤炭交易行业。2013年12月17日,被告曾凡银向原告刘森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森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3月16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曾凡银(指印)。身份证号码:XXX。2013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刘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凡银提供了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凡银未按约还款,其委托申先贵代为向原告刘森先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2017年2月23日,原告刘森就前述代偿款项向申先贵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曾凡银委托申先贵偿还刘森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此款包括收到银行转款柒万元和本日所付现金贰万元)。此据。收款人:刘森(指印)。2017.2.23。曾凡银(指印)”。因被告曾凡银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刘森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借贷关系,被告曾凡银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原告刘森依约向其提供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曾凡银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借款本金250000元,曾凡银已归还90000元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森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根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3月1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凡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森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曾凡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森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曾凡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计2334元,由被告曾凡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