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外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濠家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海外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濠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红格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帅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0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秀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波,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新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晒文,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攀枝花红格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帅兵,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海外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新濠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红格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帅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外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关于新濠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承诺书”,二审法院未经质证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二审判决认定新濠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非由海外公司提供订约机会或媒质服务促成,该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其合法性均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与完成合同约定标的时间的先后没有关系,可以是事前签订,也可以是事后补签。根据《合作合同》第3页的备注第1条约定,海外公司在洪涛公司无法支付新濠公司合同预付款的情况下,经海外公司与新濠公司协商,由海外公司先行垫付了10万元给新濠公司,促成了《供货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第三,二审判决认定“海外公司支付给新濠公司的193.5万元是洪涛公司履行向新濠公司支付的供货合同货款”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洪涛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452156.14元的货款给海外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付给杨瑞波的红格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含有应该支付给新濠公司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新濠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海外公司认为承诺书是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新证据未经质证予以采信,剥夺了海外公司辩论的权利,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该承诺书证明杨瑞波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该事实在本案中已无任何争议,且已被其他证据所证实。二审判决并未依据该材料做出事实认定,且该证据在二审时是经过庭审质证程序的。(二)《合作合同》第8条约定了海外公司获取新濠公司报酬的方式,必须是在洪涛公司履行了《木饰面供货合同》约定向新濠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下,但事实上新濠公司未收到洪涛公司直接支付的任何货款,因此,海外公司请求新濠公司支付报酬缺乏事实依据。(三)海外公司认为1935000元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二审判决根据《木饰面供货合同》、《保证函》以及海外公司在一审中已确定收到洪涛公司支付的货款、杨瑞波为海外实业股东等证据认定海外公司支付新濠公司1935000元款项为货款的基础事实是与实际情况一致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洪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濠公司是否应当向海外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469347元的问题。案涉《合作合同》对海外公司获取报酬方式进行了约定:(1)洪涛公司项目部向新濠公司支付货款时,新濠公司须委托洪涛公司项目部按付款金额50%比例扣下海外公司应得的报酬并另行支付海外公司;(2)新濠公司在收到洪涛公司项目部支付的货款的同时,按所收货款金额的50%支付海外公司报酬。根据上述约定,新濠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收到洪涛公司支付的货款。现海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濠公司已收到洪涛公司支付的货款8042010元,故海外公司请求获得居间报酬4469347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认为海外公司请求新濠公司与胡帅兵连带支付居间报酬4469347元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海外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新濠公司应当向其返还1935000元借款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外公司在本案中确认,洪涛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陆续向杨瑞波转账支付款共6733502.48元。2013年2月4日,新濠公司向洪涛公司出具《保证函》,杨瑞波在《保证函》中签注,《保证函》涉及的合同款项由本人直接向新濠公司付款,本人保证及时足额向新濠公司支付货款。而杨瑞波系海外公司的股东。综合上述事实,新濠公司主张海外公司向其支付的1935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海外公司主张上述1935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海外公司向新濠公司支付的1935000元是洪涛公司履行向新濠公司支付的供货合同的货款,新濠公司无须向海外公司返还该款,并无不当。关于海外公司主张二审采纳未经质证的《承诺书》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承诺书》并非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其内容与一审法院已采纳的《保证函》的内容相互印证,属于佐证。二审法院未将《承诺书》作为新证据记录在判决书中,属于瑕疵,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海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海外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