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弘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宝喜、上海和乐星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弘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宝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96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9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弘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根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佳,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宝喜,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弘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喜、上海和乐星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王宝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弘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宝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28,000元,偿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8,0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宝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被执行人王宝喜采取了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存款、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王宝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