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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永忠、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忠,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王小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忠,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1日,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周,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1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中,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侠(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住内乡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忠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王小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1325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赵永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13民终40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豫13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赵永忠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李兰周,被上诉人宝天曼公司、王小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135179元及利息161763(暂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3年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煤,被上诉人对煤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上诉人现尚欠上诉人煤款1135179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欠上诉人煤款1135179元,而出具证明的王小侠系宝天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中的妻子,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上诉人索要煤款也直接找王小侠,在起诉前,上诉人曾找王小侠协商,并由王小侠支付了部分交通费;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阐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王小侠的行为或为个人行为,或为职务行为,如二审仍无法查明,则王小侠涉嫌诈骗犯罪,上诉人将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3、上诉人确实将一部分煤运往唐河,但只是一部分,大部分在内乡宝天曼公司,并非全部运往唐河公司;4、上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明,就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告知程序也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宝天曼公司、王小侠答辩称:1、上诉人与宝天曼公司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上注明唐河,即唐河泰隆公司,在实践中,唐河泰隆公司就写唐河,内乡泰隆公司就写灵山,宝天曼公司就写宝天曼,唐河泰隆公司收到了上诉人的煤,上诉人持有的条据上就注明唐河二字,宝天曼公司没有收到煤,让内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王小侠是王文中孩子的母亲,王文中系唐河泰隆公司、内乡泰隆公司、宝天曼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股东,王小侠代表股东王文中对相关公司行使股东监督权,王小侠坐的地方确实在宝天曼公司,但挂的牌子是内乡泰隆公司的牌子,不能说王小侠在哪儿坐就是哪个公司的人;3、一审中法院释明上诉人是否列唐河泰隆公司为被告,上诉人拒绝追加,被上诉人认为唐河泰隆公司系适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5179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16176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永忠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证明上载明:“证明〈1135179元〉唐河收到赵永中煤一批合款:壹佰壹拾叁万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待质量检验合格后重新核算〉经办人:王小霞2015.5.5。”庭审中,原告称证明上的这批煤送到了被告宝天曼公司负责的唐河县水泥厂,宝天曼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否认王小侠(霞)系其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小侠亦否认该条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其提供的证明未加盖宝天曼公司印章、二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王小霞证明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存在,应对产生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货物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原告赵永忠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陕西恒捷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给宝天曼公司供过煤,宝天曼公司给上诉人出具过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陕西恒捷工贸有限公司与宝天曼公司是否有经济来往不能确定,承兑汇票不显示与宝天曼公司有关,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宝天曼公司可能发生过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欠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宝天曼公司之间,该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宝天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文中同时也是湖北谷城泰隆水泥有限公司、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小侠是王文中孩子的母亲,王小侠曾代表股东王文中对相关公司财务结算进行股东层面监督,王小侠在宝天曼公司院内有办事点。二审中,王小侠认可赵永忠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证明系其出具。被上诉人宝天曼公司、王小侠认为上诉人应向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也认可其将一部分煤运往唐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宝天曼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赵永忠一审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宝天曼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视频系宝天曼公司部分厂区及其周边环境,更不能证明其与宝天曼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称宝天曼公司应承担本案煤款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小侠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赵永忠认为:其系与宝天曼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关系,王小侠作为王文中的妻子系宝天曼公司的财务人员,可见上诉人也认为王小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此其一;其二,王小侠认可本案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证明系其出具,但被上诉人认为王小侠作为王文中孩子的母亲,系代表股东王文中对相关公司财务结算进行股东层面监督,不能认为王小侠在宝天曼公司院内办事就是宝天曼公司的人员,上诉人应向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可见王小侠的行为显然非个人行为;其三,上诉人持有的2015年5月5日证明条上明确显示“唐河”字样,被上诉人也认可唐河就代表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而上诉人也认可其将一部分煤运到了唐河,这也能反证王小侠的行为非个人行为,故上诉人诉请判令王小侠对本案煤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永忠可依法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称本案程序违法,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宋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