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明兰与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兰,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391号原告:唐明兰,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兵,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系唐明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彬太,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蜓,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仕,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柏长征,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明兰与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兵、张涛,被告马彬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蜓,被告何成仕,被告柏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俊、余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唐明兰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唐明兰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唐明兰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彬太辩称,我与何成仕、柏长征合伙开办四川峨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我占股35%,何成仕占股40%,柏长征占股25%,为公司前期筹备共同向原告唐明兰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17日按照我占公司股份35%的份额向原告还清了我应当偿还的本金17.5万元,利息2.5万元,共计20万元,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成仕辩称,我没有向唐明兰借款,是马彬太借的50万元。被告柏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马彬太、何成仕合伙开公司,各占50%的股份;柏长征是马彬太的员工,只占10%的干股;与唐明兰不认识,借条上的签字是马彬太要求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唐明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明兰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按月息2.5%计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唐明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明兰现金壹拾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唐明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明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均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原告唐明兰通过其丈夫孙洪兵履行了交付义务。2014年9月18日,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组建四川峨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何成仕占股40%、马彬太占股35%、柏长征占股25%。2017年3月17日,被告马彬太向原告唐明兰偿还本金17.5万元,利息2.5万元。另查明,原告唐明兰与孙洪兵系夫妻关系。在审理中,原告唐明兰提交了三张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唐明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马彬太提交了合伙协议、还款收据证明已经还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向原告唐明兰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张,原告唐明兰通过其丈夫孙洪兵履行了交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唐明兰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被告马彬太当庭自认借款是事实,且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能够确信原告唐明兰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被告何成仕、柏长征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没���实际交付借款,庭审中被告何成仕、柏长征当庭承认三张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彬太辩称已经按照合伙协议份额偿还了自己应当偿还的本金17.5万、利息2.5万元,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经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没有约定偿还份额,签订合伙协议在借款之后,对其股权比例的约定不能视为就是本案债务偿还份额的约定,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唐明兰与被告马彬太均认可偿还了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2.5万元,但具体偿还的哪一笔借款无法明确,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更为合理。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原告唐明兰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第三笔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故二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从被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共同偿还原告唐明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由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共同偿还原告唐明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由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共同偿还原告唐明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马彬太已经偿还原告唐明兰借款本金175000万元、利息25000元予以扣减。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明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彬太、何成仕���柏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黄衍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