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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王培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培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培,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和被上诉人王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27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培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动机受损是因为二次启动导致。2、王培培购买的系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不包含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王培培并未购买该附加险,如获理赔则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王培培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培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王培培涉案车辆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834元、评估费4,45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199,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王培培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王培培;保险车辆为沪AXXX**宝马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1,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2016年10月22日晚,王培培驾驶沪A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小区附近,遭遇突发暴雨,路面严重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后熄火。事故发生后,王培培于10月22日晚22时37分向派出所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10月22日22时3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西路成功家园附近,报警人张毅在现场,其驾驶车牌为沪AXXX**轿车,车停在暴雨积水路上,车辆熄火,后当场打电话将车拖走。王培培向人民财保公司报案,人民财保公司经查勘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定损为4,200元。由于和人民财保公司协商不成,王培培向上海XX中心申请评估,被评定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94,834元,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复,修复金额为194,834元。一审庭审中,针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辩称,王培培表示,对人民财保公司陈述的二次启动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因暴雨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案的发动机损失系暴雨造成,人民财保公司理应赔偿。关于事故真实性的问题,王培培表示当时进行了报警,警察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以下简称《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载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培培与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就人民财保公司对该案事故真实性的异议,一审法院注意到,王培培在事故发生以后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亦出具了情况说明,王培培并提供了相应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人民财保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人民财保公司对事故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人民财保公司对保险关系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根据《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次事故系暴雨造成,暴雨与该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属人民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案应适用《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人民财保公司应对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动机损失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注意到,王培培委托上海XX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人民财保公司未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上述条款及法律规定,人民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对相关损失作出核定,该案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公司对发动机拒绝定损,故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保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的修理有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佐证,可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相应的损失客观存在。故王培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该案,人民财保公司在车损险项下应赔付王培培保险金194,834元。此外,评估费、牵引费确系维修车辆、处理事故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培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94,834元、评估费4,45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199,5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计2,142.5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编号:AODAAX0015X00)(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王培培签字确认页一份。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相比,《商业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新增“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且该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以此主张,因自2016年7月之后,上诉人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是该份新的保险条款。本案保险合同于2016年8月签订,因此本案适用《商业保险条款》。被上诉人王培培对《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王培培签字确认的条款,且《损失保险条款》一审中经过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培培签订保险合同时适用的是《商业保险条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系争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为暴雨所致,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因此即使本案存在暴雨的因素,因发动机进水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王培培主张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一审中双方对《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主张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能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适用的是《商业保险条款》,亦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两者并不存在矛盾。理由在于,财产被水淹是暴雨、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致损的表现之一,因此发动机进水可以由多种原因引起,既可以由暴雨等自然现象所致,也可以由驾驶员失误或有意涉水行驶所致。当暴雨与涉水行驶同时存在时,判断哪一个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关键在于判断暴雨时涉水行驶是否不可避免,即车辆除了保持继续行驶外,是否还有其他更为安全妥当的选择。本案已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本市浦东新区惠南地区降雨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是常见现象,暴雨时也容易引发交通混乱,因此在暴雨尚未阻断交通时,尽快驶离积水路段,防止暴雨持续、积水加深从而导致滞留车辆更大损失,是大多数驾驶员会采取的做法,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是暴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财保公司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琬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